申请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4316号“哪吒钱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290789号“哪吒 NEZ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哪吒钱包”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之一的“哪吒”文字相比较,均含“哪吒”文字,其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