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艾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0163号“EL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06854号“爱伦 EL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7909号“EL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LLENS”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的“ELLEN”文字、引证商标二“ELLE’S”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