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觅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76960号“MER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0038号“MER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0857号“MERCK SERO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完全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MERAK”、“MERCK”和“MERCK SERONO”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页面、引证商标所有人“MERCK KGAA”官网截图、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专利审查合同通知书及技术查新报告、“MERAK 觅星”的宣传、使用证据、“MERAK 觅星”产品所获荣誉图片、申请人与客户的服务协议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MERAK”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的“MERCK”文字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