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科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44093号“BOSK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570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显著性突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已经届满,该商标权利即将无效,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届满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档案信息、申请人网站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BOSKCA”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为其显著标识之一,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交流发电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