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0776号“INbi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biz 20350776

阅读:164311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梅罗科利托雷 委托代理人:湖南标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776号“INbi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1792号“inBIC及图”商标、第17026363号“垠砾i…

  申请人:卡梅罗科利托雷

  委托代理人:湖南标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0776号“INbi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31792号“inBIC及图”商标、第17026363号“垠砾inl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已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biz”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inBI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inliz”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50776号“INbi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biz 203507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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