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圆谷制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2141号“奥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29045号“奥尔特”商标、第12469684号“奥特尔”商标、第787471号“新奥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424815号“奥特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奥特”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奥尔特”、引证商标二“奥特尔”、引证商标三“新奥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雨伞及其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4424815号“奥特曼”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