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4747号“茶大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大咔 20954747

阅读:138380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成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747号“茶大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84052号“茶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胡成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747号“茶大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84052号“茶大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茶大咔”与引证商标“茶大咖”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954747号“茶大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大咔 209547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6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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