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0905号“旺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旺农 4950905

阅读:77507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玉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0905号“旺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20号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玉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0905号“旺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20号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张玉宏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冯宁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冯宁的撤销申请,第4950905号第35类“旺农”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经调查,申请人认为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并且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确已合法持续使用,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与“徐勤跃”“周健”“徐兵”“张宇”等人签订的授权协议及相关的门市店图片;

  2、答辩人名下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及宿迁市万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答辩人授权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合同;

  4、答辩人与被授权人“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签订的授权合同;

  5、被授权人提供的推销产品图片;

  6、被授权人提供的进货证据;

  7、被授权人提供的替他人销售单据;

  8、被授权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连续的实际使用,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主办的“旺农”的性质并非是复审商标指定服务项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在其他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和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协议书及图片,授权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徐勤跃、周健、徐兵、张宇使用复审商标,故被授方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为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及宿迁市万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被申请人授权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使用商标的协议书,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使用复审商标,故宿迁市润丰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及宿迁市万宏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证据6为被授权人提供的进货单,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且销售单据及相应的产品照片进一步佐证了被授权人进行了推销(替他人)服务。证据8为被授权人于2012年12月31日在“替他人推销(农资销售)”商品(服务)上的旺农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8日 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年指定期间内,其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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