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97066号“5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17058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地图册;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歌曲集;连环漫画书” 等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说服力。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缺乏显著特征。并于2017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我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印刷体数字“5”及字母“S”构成,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