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力速汽车修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54149号“伊莱克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8185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商标、第1693803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第4221078号“伊莱克”商标、第12885918号“伊莱克”商标、第6985075号“伊莱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商标局引证的第6279995号“伊莱克斯 国际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删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委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42695号《关于第4221078号“伊莱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引证商标三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无效宣告中我委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7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链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力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伊莱克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触点;整流器;起动器;变压器;变压器(电);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变频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伊莱克纯”,引证商标三为“伊莱克”,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箱;蓄电池箱;蓄电池;碳电极;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箱;蓄电池箱;蓄电池;碳电极;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第9类“电触点;整流器;起动器;变压器;变压器(电);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