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搜候(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8171976号“3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11108号“3Q cozy&yummy”商标、第13826181号“3Q very much”商标、第8731303号“3Q cozy&yummy”商标、第11892621号“3Q cozy&yummy 脆皮爆浆鸡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四详细信息页、初步审定公告页及异议裁定送达公告页;SOHO中国官网;产品项目官网;宣传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3Q”,该商标分别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完整包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