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绿洁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5612号“绿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435047号“绿洁LV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603类似群组上已无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钉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金属果皮箱、金属门、金属梯、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门用铁制品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金属铸模、钢板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钉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果皮箱、金属门、金属梯、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门用铁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板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8547492号“绿洁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对申请人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钉子商品上的注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果皮箱、金属门、金属梯、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门用铁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