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117212号“TOPMod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PModel G1117212

阅读:28052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EPESCHE"VERTRIEB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212号“TOPMod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33558号“TOPMOD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视觉…

  申请人:"DEPESCHE"VERTRIEB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212号“TOPMod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33558号“TOPMOD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提出删减商品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际局回复的关于申请商标的删减商品通知书复印件及翻译等。

  经审理查明:经删减,申请商标删减后的商品为:挂衣钩;标志牌,门牌号,名(号)牌;盒子和箱子;钱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衣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OPModel”,引证商标为“TOPMODEL及图”,二者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机,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标志牌,门牌号,名(号)牌;盒子和箱子;钱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标志牌,门牌号,名(号)牌;盒子和箱子;钱箱”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挂衣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117212号“TOPMod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PModel G11172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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