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86356号“SANTAKUP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9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8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SANTA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5275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3790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823799号“SANTAK及图”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在第7类、第35类、第3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第860326号“SANTAK”商标、第879508号“SANTAK”商标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第37类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SANTA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业内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SANTAKUPS”的后半部分“UPS”是“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或“Uninterruptible Power System”的缩写,中文含义为“不间断电源”,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ANTAK品牌部分获奖证明、商标使用证据、报纸、网络等相关媒体报道、部分维权材料、《金山词霸》等电子词典对“UPS”一词进行解释的相关页、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对相关内容的介绍、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公众识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亦未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相关广告服务合同及网络推广合同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TAKUP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集成电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SANTAK”、“山特SANTAK”、“SANTAK STK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第7类“发电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商品,与异议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等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SANTAK”商标,尾字母“UPS”又是通用的描述性的词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要求认定“SANTAK”商标为“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及侵犯其商品的名称权并易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涉嫌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商标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不间断电源(UPS)商品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是业内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审计报告、行业排名证明、获奖证明、相关裁定书、“UPS”一词释义的相关页、部分维权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吴长华440232197512246430于201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经转让,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199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荧光屏;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仅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商品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荧光屏;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稳压电源;逆变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精密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外文“SANTAKUPS”,引证商标一为外文“SANTAK”,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山特”和外文“SANTAK”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SANTAK”和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涉及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名称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知名商品名称权”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整体为臆造词汇,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另,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