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02351号“国葆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葆堂 18102351

阅读:115338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国葆堂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桂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8102351号“国葆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北京国葆堂中医门诊部(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桂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8102351号“国葆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葆堂”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明知申请人的“国葆堂”商标,却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相关联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国葆堂”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葆堂”商标的创设人,于2004年即在第44类“美容院、医院、医药咨询”等服务上注册了第4406026号“国葆堂”商标,拥有“国葆堂”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补充注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国葆堂”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臆造词汇,该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4406026号“国葆堂”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国葆堂”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成立的宏伟区国葆堂抗衰养生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医院;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

  2、第4406026号“国葆堂”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医院;医药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由我委在商评字【2016】第97118号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审理之时,案件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张桂香曾经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表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中医科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国葆堂”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国葆堂”商标雷同之争议商标注册在“美容院;医院;医药咨询”等关联服务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国葆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商业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102351号“国葆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葆堂 181023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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