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冰慈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53054号“时光影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受让获得的第4031673号“时光影楼”商标早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36637号“时光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购销协议、结算单、收款收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时光影楼”与引证商标“时光摄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摄影、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在第41类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应予以驳回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