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8495号“搜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申请注册了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20820号“搜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在“市场分析;商业研究;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绘制帐单、帐目报表”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之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