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海尔斯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1日对第11131833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37678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好丽友”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系列摹仿申请人“好丽友”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好丽友”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好丽友”品牌知名度证据;“好丽友”商标及商号所获荣誉证据;“好丽友”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对“好丽友”商标及商号的宣传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公益慈善事业证据;“好丽友”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证据;被申请人摹仿“好丽友”及他人商标的恶意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医药、化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合资企业,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对其拥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该商标的基础上的扩展和延伸。系争商标做为被申请人主打产品品牌,经广泛宣传已在普通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产品包装设计亦已向我国相关部门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及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核准,足见被申请人十分注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其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日前已经商评委作出无效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已经判决该商标已经无效。此外,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其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举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此外,引证商标二虽被认定为“糖果、小甜饼”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是无限的,应以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标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毫无关系,且指定使用商品亦存在截然不同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别和辨别。申请人亦未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实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2、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3、被申请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4、著作权登记证书;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如下:1、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诉讼尚处二审阶段,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不构成被申请人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评委决定撤销。3、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二审判决书、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二审判决书、相关行政裁定等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28日。
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肤霜、润肤液、治冻灵、痱子粉、痱子水。李晔于2014年11月19日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后李晔继续向我委提起注册商标撤销复审申请,我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107540号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我委撤销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第210850号“丽友及图”商标已失效。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盐;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成套化妆用具;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201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援引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0850号等商品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6989号无效宣告裁定对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浴盐、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服我委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第210850号商标失效,因情势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委被诉裁定。我委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6989号重审第1216号无效宣告裁定对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东洋制果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上。2005年7月12日,引证商标二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好丽友。引证商标二在糖果、小甜饼等商品上曾于2008年3月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株式会社好丽友于2009年6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引证商标二并特别授权其对中国境内发生的引证商标二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进行产品鉴定、调查取证、公证、投诉、提起司法诉讼等。据此,我委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主张在先注册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下文中对此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委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案件及被申请人第210850号商标的撤销复审案件曾处于未审结状态,因该两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存在实质影响,我委中止本案的审理,至上述两案审结,我委恢复本案审理,特此予以说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本案评审申请符合我委受理条件,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述“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丽友”与引证商标一“好丽友”文字构成相同,仅中间一标点符号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食品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