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50530号“AMAZON DASH REPLENISH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AZON DASH REPLENISHMENT 17950530

阅读:146121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950530号“AMAZON DASH REPLENISH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12457号“AMAZON DASH”…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950530号“AMAZON DASH REPLENISH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12457号“AMAZON DASH”商标、第10106554号“亚马逊amazon.cn及图”商标、第16370098号“ama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已将其名下商标全部转让给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签有共存协议。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的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原件(经公证)。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亦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鉴于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我委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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