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50529号“AMAZON DASH REPLENISH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12457号“AMAZON DASH”商标、第10106559号“亚马逊amazon.cn及图”商标、第6063137号“亞馬遜AMAZON”商标、第1491477号“AMAZON.COM”商标、第13762144号“AMAZON”商标、第15568613号“amaz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的服务不类似。原申请人已将其名下商标全部转让给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所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注册人亦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场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