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950536号“amazon d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71905号“AMAZON.COM”商标、第7392123号“amazon basics及图”商标、第9644192号“amazon及图”商标、第16712456A号“DAS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9901号“DASH”商标、第15084758号“深度运作大视野DASH及图”商标、第16712457号“AMAZON 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已将其名下商标全部转让给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所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签有共存协议。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的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原件(经公证)。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三、四、七的注册人亦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鉴于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我委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