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亚马逊欧洲控股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950535号“amazon d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27682号“AMAZON”商标、第1679744号“AMAZON.COM”商标、第10106554号“亚马逊amazon.cn及图”商标、第12838469号“amazon及图”商标、第15568612号“amazon及图”、第16370098号“amazon及图”商标、第5886399号“dash及图”商标、第16712456A号“DASH”商标、第16712457号“AMAZON 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申请人已将其名下商标全部转让给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的所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的关联公司,二者签有共存协议。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七被提出撤销申请情况的证据、原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的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原件(经公证)。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亚马逊技术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的注册人亦为亚马逊技术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鉴于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我委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