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23244号“ROW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WE 13223244

阅读:183288 2017-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特韦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23244号“RO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全球复印件、打印机和扫描仪产品和服务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市场份额。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

  申请人:罗特韦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23244号“ROW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全球复印件、打印机和扫描仪产品和服务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市场份额。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品在“验手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据此应当能够克服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650386号“ROWE”商标、第1714087号“RO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七)构成的障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604700号“ROWA”商标、第6334878号“ROWA”商标、第1368811号“ROWA”商标、第4402564号“ROWA”商标、第1991332号“R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验手纹机”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七件引证商标的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七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公司介绍;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申请人的财务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有关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2731号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放大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裁定未被依法提起诉讼,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2733号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 ”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可视电话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2732号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放大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9988号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传真机(电话机) ”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在电视机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0988号撤销复审决定在“条形码读出器、传真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验手纹机”商品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条形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学字符识别器;光学数据介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晒蓝图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传打字机;绘图机;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条形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学字符识别器;光学数据介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晒蓝图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传打字机;绘图机;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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