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0303号“LOVE 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233683“粉红爱心LOVE PINK N.V.PERRICON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689778“LOVE P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的注册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手杖”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手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LOVE PIN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手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