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北武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63022号“北武當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与第3465330“北武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第13437879“北武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帐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