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帕克保罗商贸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晋江市七喜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3594143号“七喜QIX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装让至泉州市帕克保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委将其列为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303808“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七喜QIXI”商标的在先权。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原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防水服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