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生和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门市生和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01939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2135号“和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7782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164号“和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8850号“和生 he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8847号“和生 he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796号撤销决定不予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6356号撤销其在“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在猪肉食品等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95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13日第1563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953号撤销其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乳酒(牛奶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在牛奶等其他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生和堂”,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