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斯爱德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创想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5022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作品及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明显具借助商标抢注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认证;
2.著作权许可证明公证认证;
3.作品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
4.2009年、2010年1月上旬作品广告的上海图书馆文献;
5.上海烁势等出具的证明及长期、广泛使用证据;
6.部分网络报道公证书;
7.在先无效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认证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版权登记书显示眼球作品作者为Mikhail Bortnik和Gregory Rivera(二人笔名均为MISHKA NYC),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发布日期为2007年2月1日。其提交的相关著作权许可证明显示Mikhail Bortnik和Gregory Rivera将眼球作品许可DEATH ADDERS INC.(即本案申请人戴斯爱德斯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作品版权登记公认证文件及翻译、著作权许可证明及翻译显示2013年Mikhail Bortnik和Gregory Rivera就其首次发表于2007年2月1日的眼球图形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中美两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眼球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服装》杂志和相关网络媒体曾对印有申请人眼球图形的商品进行过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眼球图形作品有接触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眼球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综上,争议商标所有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显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