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廉江市华生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0502198号“歹宝 DA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早生产电冰箱的知名家电企业,“万宝”既是申请人使用在冰箱、电饭煲等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又是申请人在电器行业驰名的企业字号。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电器行业驰名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万宝”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共同使用在“电吹风;消毒碗柜”上,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163号“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234号“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3724号“萬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1948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评委、商标局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相关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企业荣誉及“万宝”商标的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万宝”、“WANBA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1164号异议决定,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碗柜”商品上准予注册。2017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微波炉;消毒碗柜;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我委于2006年11月1日在商评字[2006]第345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第309163号“萬寳”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于2011年6月13日在商评字[2011]第10803号争议裁定书中对第309163号“萬寳”商标、第309162号“WANBAO”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微波炉;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歹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萬寳”、引证商标四文字“万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