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申固货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1832号“固尔美GUER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13397号“固尔美及图”商标、第7320251号“美尔固MEIERGU”商标、第3084903号“固美及图”商标、第6759403号“固美及图”商标、第17650630号“固尔美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固尔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固尔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美尔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固美”以及引证商标五文字“固尔美雅”均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