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小姐 MS.BOOK 17193510

阅读:78737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觅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聚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

  申请人:苏州觅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聚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7193510号“本小姐 MS.B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本小姐 MissBook”、“本小姐的店 MissBook”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邻地域的同行业者,其在明知“本小姐 MissBook”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淘宝店铺商号“本小姐的店 MissBook”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多次模仿抢注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半年内动态评分、信用评价等复印件;

  2.申请人在淘宝备案的营业执照信息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淘宝店铺信息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2、3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的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本小姐的店 MissBook”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淘宝店铺信息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2、3并非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本小姐 MissBook”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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