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御唐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1886号“百年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58168号“唐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9832号“唐茶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9878号“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待引证商标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总经理相关介绍;其他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继续有效,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所含“茶”,用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其原料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