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周乐伦)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8554227号“新百伦街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经商标局核准现已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90722号“新百伦190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驳回,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15812449号“新百伦 骚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10087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将会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新百伦街头”与引证商标二“新百伦”、引证商标三“新百伦 骚红”文字构成及读音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凉鞋、鞋、运动鞋、鞋垫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体操鞋、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靴、凉鞋、鞋、运动鞋、鞋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