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华广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5760号“东华广信 DongHua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2395号“D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8306号“d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3998号“BA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43013号“F·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产品服务在全国各大有名电视台应用情况、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部分照片、申请人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截图与照片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讯设备;高频仪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高频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度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华广信 DongHua Technology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DongHua”,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盘;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中央处理器(CPU);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高频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