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18443号“赢在接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69445号“赢在众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56839号“赢在创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7668号“赢在软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书籍和视频中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赢在接诊”与引证商标一“赢在众筹”、引证商标二“赢在创业”、引证商标三“赢在软件”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为标志性限定词,从而使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