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540877号“柳机动力 LIUJI L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柳机动力 LIUJI LJ 11540877

阅读:67633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柳机五菱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1540877号“柳机动力 LIUJI L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柳州五菱柳机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柳机五菱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1540877号“柳机动力 LIUJI L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广西第一家机械制造厂,有着80年的发展历史,产品销遍全国,申请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柳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柳机”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0768号“LJ及图”商标、第11005116号“LIUJI”商标、第4036605号“柳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柳机”商标业内知名,曾多次被认定为广西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已注册的商标,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商标权以及商誉的损害。“LJ及图”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构思的图形作品,申请人拥有对此图形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使用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柳机”品牌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的市场环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造成市场混乱,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件裁定;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荣誉资料及所获部分认证资料;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代表性销售合同及票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机械厂于1994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陆地车辆发动机;汽油发动机及配件”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199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经审查核准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是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9月6日初步审定在“农业机械”商品上并公告,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机械厂于2004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审查核准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1、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与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和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享有“LJ及图”商标的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商标为“柳机”、“LIUJI”、“LJ及图”,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图形要素、文字构成上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川源”“SGMW”“钤丰一犬金”“EXD”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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