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品行天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39142号“品行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26623号“品筑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申请商标与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15858406号“品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整体及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7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品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品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树干”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