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75904号“NINJAK忍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JAK忍者 16375904

阅读:118874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勇士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75904号“Ninjak忍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53305号“忍者居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6486号“忍NIN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4…

  申请人:勇士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75904号“Ninjak忍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653305号“忍者居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6486号“忍NINJ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4691号“Ninj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将对上述引证商标采取措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74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由中文“忍者”、英文“Ninjak”组合而成,其整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忍NINJA”,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Ninjak”与引证商标三“Ninjai”字母构成、呼叫,其间仅尾字母不同,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杂志(期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375904号“NINJAK忍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NJAK忍者 163759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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