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江永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弘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6647号“吉叔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32237号“吉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吉叔叔”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吉叔”,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确切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