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38927号“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麦王 20438927

阅读:82156 2017-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8927号“小麦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用于“啤酒”商品上,且经申请人的持续…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8927号“小麦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已经被广泛用于“啤酒”商品上,且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发挥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麦芽汁”、“蛇麻子汁”的介绍;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荣誉证明;另案判决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1、2002、2003年部分广告发布合同;2000、2001、2003年“哈尔滨啤酒小麦王”部分产品推广的宣传发票;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小麦王”啤酒产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宣传图片;2012-2016年哈尔滨小麦王啤酒经销合同、发票、啤酒实物图、宣传页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小麦王”构成,而小麦系酿造啤酒的主要成份,虽然申请商标在“小麦”之后增加了后缀“王”,但整体上仍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为优质或顶级小麦,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小麦王”字样之前存在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38927号“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麦王 204389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3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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