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5833629号“青禾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51733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宣传合同;
2.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3.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直营店的执照;
5.被申请人网站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蒙娜丽莎商标及公司的查询结果;
2.相关推广、合作协议。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摄影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 “青禾蒙娜丽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文“蒙娜丽莎”,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