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龙比荷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57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立体商标,表现为申请人独创的造型,申请商标与指定的商品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具有显著性。不同于“商品外包装”和“商品本身的立体造型”,申请商标属于装饰性立体标志外形,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应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参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立体商标的相关文章、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字母“K”及外框构成的四个不同角度图形组成,不具有立体商标的特性和基本要素,使用在食品加工机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立体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