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10842号“爱矜黑标IIJIN BL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矜黑标IIJIN BLACK 14010842

阅读:91551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盈继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4010842号“爱矜黑标IIJIN BL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盈继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4010842号“爱矜黑标IIJIN BL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在手提包、鞋子、服装等商品上使用“IIJIN”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39142号“iijin”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香港的企业,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具有抢注、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心理。被申请人及其董事为了分散风险,成立了多个企业申请了大量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多次抢注他人商标,具有一贯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引证商标独创说明;

  2、2008年中国服装网对引证商标的介绍;

  3、引证商标网站建设资料;

  4、商品、官网、专柜、专卖店图片、证明及销售发票;

  5、引证商标香港、澳门、美国实体店照片;

  6、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参展证明;

  7、引证商标的网络宣传和推广;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皮衣(服装);套服;裤子;外套;针织服装;裙子;大衣;游泳衣;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披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爱矜黑标IIJIN BLACK”中“黑标”在服装领域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爱矜 IIJIN”作为最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iijin”,呼叫、含义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来自于香港,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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