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77975号“compa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mpac及图 17777975

阅读:82978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备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77975号“comp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10896号“C1200 Compact”商标、第3737016号“COMPACT3”商标、第6547085号“CO…

  申请人:康备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77975号“comp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10896号“C1200 Compact”商标、第3737016号“COMPACT3”商标、第6547085号“COMPact-i intellimold及图”商标、第283509号“COMPAQ”商标、第9249275号“COMP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至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至五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首页复印件;2、金山词霸上对于“compact”一次的释义;3、商标局下发的关于引证商标三、五的撤销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782号决定撤销其在“纱线断头监测和试验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见第1570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前述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机、零部件或其附加设备用电子控制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分别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519、W006273号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分别见第1568、1569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694号决定不予撤销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衡量器具;计算机软件;用于控制机器的计算机软件;条形码读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compac”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 Compact”、引证商标四英文“COMPAQ”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摄谱仪;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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