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254652号“火火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经拥有第9283252号“火火兔”商标、第12643506号“火火兔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43960号“火火兔Fire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等待该异议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68426号“火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火火兔品牌VIS视觉形象识别系统及部分具体使用图片;2、带有申请商标的商品照片;3、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火火兔,上学了!》幼儿系列图书上的资料;4、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所投放的广告汇总;5、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作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246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同为“火火兔”,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火兔”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