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50656号“M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ILAN 18650656

阅读:70590 2017-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50656号“M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自身企业名称及主营的品牌“魅族MEIZU”独创设计而成,并与“魅族MEIZU”旗下的子品牌“魅蓝”相互对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50656号“M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自身企业名称及主营的品牌“魅族MEIZU”独创设计而成,并与“魅族MEIZU”旗下的子品牌“魅蓝”相互对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和保护,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31133号“美澜MEILAN”商标、第5846069号“MEI LIAN”商标、第7109122号“MEZ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及指向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61784号“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被撤销注册,现已为无效商标。四、在第35类类似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网的流程页面、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档案资料;2、百度贴吧“魅蓝吧”的相关网页;3、“MEILAN”在网络搜索软件中的部分显示结果页面;4、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5、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获奖证明;6、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情况、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等材料;7、申请人旗下门店信息;8、百度百科关于“魅蓝MEILAN”品牌的介绍;9、申请人“魅蓝”、“MEILAN”商标的商标档案资料。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86069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42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货物展出;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EILA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美澜MEILAN”之中,字母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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