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91546号“ME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的电子产品公司,旗下拥有“魅族MEIZU”、“魅蓝”、“MEILAN”等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延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魅蓝”、“MEILAN”系列商标设计而成,其申请注册完全基于企业经营发展以及对系列商标延伸保护的需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83488号“Meilan及图”商标、第9013386号“MEILAN”商标、第5377690号“米格兰卫浴Mge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四、在第11类类似商品上多个包含“MELAN”的商标先后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2、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获奖证明;3、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情况、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等材料;4、申请人旗下门店信息;5、百度百科关于“魅蓝”品牌的介绍;6、申请人“魅蓝”、“MEILAN”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7、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8、百度贴吧“魅蓝吧”的相关网页;9、多个包含“MELAN”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电暖器、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EL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Meilan”、引证商标二英文“MEILAN”、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gelan”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