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50320号“M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自身企业名称及主营的品牌“魅族MEIZU”独创设计而成,并与“魅族MEIZU”旗下的子品牌“魅蓝”相互对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和保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39855号“美岚M MEILAN”商标、第10864168号“美澜M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外观效果、文字构成及指向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资料;2、百度贴吧“魅蓝吧”的相关网页;3、“MEILAN”在网络搜索软件中的部分显示结果页面;4、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5、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获奖证明;6、申请人及其旗下产品情况、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调查情况等材料;7、申请人旗下门店信息;8、百度百科关于“魅蓝MEILAN”品牌的介绍;9、申请人“魅蓝”、“MEILAN”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MEILAN”,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