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安市圣得力蓄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74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46759、68906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商的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540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12669号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545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灭火设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