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闪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81197号“闪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4360683号“闪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969563号“闪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114号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440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8日